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975號
KSDM,94,訴,2975,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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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62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附表編號二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布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88年9月 30日,以87年度上易第163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⑴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嗣於91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屏東戒治所;⑵於停 止戒治處分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63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前揭 ⑴⑵罪接續執行,於92年7 月18日入屏東監獄,於94年2 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止, 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街5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及扣得供施用海洛因或殘留有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殘渣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17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1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屏 東戒治所;⑵於停止戒治處分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且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日強 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 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遭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 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 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 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 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 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 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 :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 可檢出等語。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 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



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 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 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 月7日 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⑶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 ,經送驗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9—48、9409—49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可稽;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扣得之 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業據被告供明係供施打海洛 因所用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 ⑷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5 日下午1 時50分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 送併辦意旨:被告於94年5 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8日上午 9 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再查被告⑴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前揭⑴⑵罪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期滿且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 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注射針筒1 支、 殘渣袋1 個,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 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 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均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 ,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94年度訴字第2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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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查 獲 時 間 │查 獲 地 點 │查 獲 經 過 及 │
│ │ │ │扣 押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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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6 月28日│在高雄縣林園│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
│ │下午3 時許 │鄉○○○路36│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 │ │5之1號前 │場扣得供施打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
│ │ │ │支、殘渣袋1個,並徵得 │
│ │ │ │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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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7 月5 日│在高雄縣林園│因被告之母親劉美連報警│
│ │下午1 時50分│鄉文賢村開南│且帶同警方至左開住處之│
│ │許 │街59號住處 │被告房間,當場扣得被告│
│ │ │ │持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
│ │ │ │袋1 個,並採集其尿液後│
│ │ │ │送驗而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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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