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抗字,113年度,2號
TCDM,113,交簡抗,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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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即已將抗告狀(按應指「刑事聲明上訴狀」)
交予臺中看守所之衛舍遞出,並未超過抗告期間(按應指「
上訴期間),為何會於113年10月8日才收到,抗告人實為不
明,已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請法院向臺中看守所調閱相
關紀錄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
1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同年1
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
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
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
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
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
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
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書狀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
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
觀諸同法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
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
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
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
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
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
所之被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
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均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
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之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
據提交方式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79、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蓋有「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檢查章戳」,顯非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又
經原審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寄發書狀乙事
,該所函覆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入所至同年10月18日出所
止,收容於該所衛舍,於收容期間並無提交書狀予該所代為
轉遞,上揭書狀亦無該所書狀章戳,而係幸運草之一般郵件
(並註113年10月1日)章戳,故該信件應為抗告人於113年1
0月1日循該所寄發信件流程自行郵寄等語,有該所113年10
月25日中所戒字第11300099190號函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
所提書狀應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而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
狀之程序有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始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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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