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9、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顧,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自始承認犯罪,配合檢警調查,
又積極為戒癮治療,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
定數值非少,復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
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
之久,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不
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故本案已非酒駕初犯,可見被告
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
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對公共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 於前案紀錄部分,刪除「2件」、「最近1次係」之記載。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前 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該案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即被告之酒駕前案紀 錄應僅有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已更正如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且係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 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內,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因方向燈故障而 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