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80號
TCDM,113,交簡上,18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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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12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6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事發迄今已逾6月,遲未獲
得告訴人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中文譯名高春玲
下稱高春玲)之諒解,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確有可議。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一般告訴人僅受擦挫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所量處刑度相近,據此,本件依照被
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應
量處較重之刑,是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宣
告,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
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
影響,乃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
度,應綜合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
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
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害。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
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
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
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
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
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
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
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
準。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所
生影響顯非輕微,且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上載告訴人有肢體
、語言失能之狀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
該局113年9月11日保職失字第11313038440號函覆暨檢附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至46頁),可
知告訴人經評估受有第3級失能即中度失能之結果。顯見
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已妨礙其日常生活之正常運作,量
刑實不宜過輕;又被告雖非無調解意願,然雙方因對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是難認被告犯後已
積極、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代理人DAO THI GI
OI(越南籍人,中文譯名:桃氏好)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提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現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
5月1日檢察署開庭時,尚能出庭陳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
見告訴人之智力功能、陳述能力並無礙於日常之溝通及表
達,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被告本件過
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非無可疑之處,況本案檢察官既
陳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上訴後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所載經評估失能之結果,上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原判
決僅對被告處以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
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爰予以撤銷改判。   
(五)是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方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
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沒有其他家人要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4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往豐原大 道7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288號前時,應注意車輛行駛間 隨時與鄰車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CAO XUAN LINH(越南籍人, 中文譯名高春玲,下稱高春玲)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 路段駛至該處,見陳玟菁欲由其左側超車而靠近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高春玲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腦出血等傷害。陳玟菁於 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高春玲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後,由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玟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春玲於偵訊中指述、證人DAM VAN THANH (中文姓名 譚文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13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 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是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審酌是否已合乎減刑之寬典。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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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