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62號
TCDM,113,交簡上,1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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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衫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衫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黃衫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因於原審時未委任辯護人及不諳法律,以致無法和告訴人林
桂森成立和解,現已與告訴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和解,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此不服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
決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5
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故被告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依上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
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
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及情節,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
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屬低度刑,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仍屬允洽,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
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憑(見簡上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
之態度,堪認其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一即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 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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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