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2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補充
為「鄭羽耕閃避不及致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
與劉建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應補
充為「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劉建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行
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
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可資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避免對犯罪
情節輕微者量處過苛之刑度,而與比例原則有違。本院衡諸
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
固有不該,惟觀諸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左轉不當,致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
完全不可治癒,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其
損失,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肇事逃逸部
分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訴卷
第63頁),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65至67頁),相較於其他案件之肇事逃逸行為人肇事
致人受傷嚴重、棄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拒絕賠償被害人等
情,堪認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其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
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24號 被 告 劉建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行經該路42號對面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無名巷;適有鄭羽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於劉建佑所駕車輛之左後方,迨見 劉建佑車輛左轉時,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鄭羽耕人車 倒地受有右膝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 右側手肘、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詎劉建佑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 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 籍之聯絡方式予鄭羽耕,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鄭羽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佑供述 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耕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車輛、機車照片 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照吊扣吊銷資料 被告劉建佑於106年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