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52號
TCDM,113,交簡,95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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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勤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勤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第5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為「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勤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
告未持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具有相當之
危險性,又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鄭向容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小;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而在有偵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上
行駛時,不僅無照駕駛,甚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本案車
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然而因其可支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差距,而
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表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89號  被   告 黃勤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嘉義市○區○○路00號5樓4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勤凱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之中間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途經同市區崇 德路3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 1段。適有鄭向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同方向自黃勤凱之右側駛至,見狀緊急煞 車而自摔倒地,致鄭向容因而受有兩手、右膝及右足踝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黃勤凱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鄭向容聲請臺中市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勤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向容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聯安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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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