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信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趙孟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
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於父母經營之彩券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2萬5000元至3萬元,與父、母、妹同住,妹需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自立街往英才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五權路 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趙孟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1段 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 見蔡信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趙 孟書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二、案經趙孟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孟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 注意義務,其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 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 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 ,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