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39號
TCDM,113,交易,93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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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7時12分許,明知自己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柯妃蓉(未提告訴),沿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外側車道線外往后里區方向行駛,行至
甲后路3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
適鄭馬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甲后路3段機車專用道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馬丁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鄭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
[下稱偵卷]第48至50、124頁,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103、104、124、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馬丁應該要讓我先轉彎,我
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馬丁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39、42至44
、12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
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直行之乙車
先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於左轉彎前即已見乙車同向直行駛至(見偵卷第48
、49、124頁,交易卷第103、104頁),且依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83至88
頁),被告猶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之乙車先行而使兩車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屬明確。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被告騎乘甲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騎乘乙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偵卷第
6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倘被告
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讓直行之乙車優先通行,則
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
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先轉彎云云,顯與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明知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致釀本件事故,過失情節非輕,
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固定收入僅政府補
助,與弟同住,2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葆琳、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證據出處均為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一、大甲分局113年1月1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0117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25至28頁)
二、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112年12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三、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被告(第53頁)
(二)告訴人(第45頁)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第 59頁)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65頁)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67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69、71頁)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7頁)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79頁)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照經註銷仍駕車行駛)(第81頁)十一、現場及車損照片(第83至93頁)




十二、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第95至96頁)十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一)甲車(第99頁)
(二)乙車(第97頁)
十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一)告訴人(第101頁)
(二)被告【酒駕逕註】(第103頁) 
十五、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標的:路口監視器 錄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第127至131頁)十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該案被告:鄭馬丁,該案告訴人:柯有成】(第133至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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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