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18號
TCDM,113,交易,2318,20250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致寬前有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在
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旁之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
仍於同日下午5時5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楊菘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1分
許對吳致寬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吳致寬(下稱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
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
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0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9
頁),並有113年12月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
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速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41至43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見速偵卷第45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速偵卷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73頁)、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起訴書亦載有「吳致寬前有7次公共危險犯行,最
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公訴人亦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可認公訴人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罪質、犯罪手段
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前案甫於113年11月15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未逾1月又於同年12月2日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入監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
能從前開多次判處罪刑案件中及入監服刑記取教訓,再次違
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操控力不佳而
撞及他人所駕機車,幸無人受傷,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