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倫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國際街由臺灣大道往遠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際街10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
訴人廖星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
國際街23號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廖星奕所
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骨
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