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鈞澤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昌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昌平路1段與北平路4段
交岔路口時,其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亦未
停讓行人,仍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葉
○漫(9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南側行
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昌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時,鄭鈞
澤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煞避已然不及,遂與葉○漫發生碰撞
,使葉○漫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葉○漫之父葉○麟(真實姓名詳卷)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麟具
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