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224號
TCDM,113,交易,222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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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
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
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林子誠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
至該路口,林子誠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家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家年先係自承有過失,然主張其車輛右轉彎
前已有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
自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辯稱其當時打方向燈
許久,確定右側沒有人,那條路是很大條,轉彎時要特別小
心,當時剛下橋,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就開始打方向燈,然
慢慢靠右,告訴人絕對知道,但他一直跟在我車後死角處
,等到我右切出去時,他就自行摔倒了;告訴人摔倒時,我
離他很遠,並不是在旁邊,我對鑑定報告不服,監視器很遠
且是在盲點,沒有拍攝到整個過程,我在偵查時有聲請再鑑
定,但是沒有被受理,然經本院提示偵查中筆錄,問:當時
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要聲請覆議,你說不用?被告答:覆議這
個名詞我不懂,如果我有這樣回答,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
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85至86
及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誠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111至112及123至124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李家年林子誠、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及駕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41至43、45至57、59
、61、63、67、69至71、75、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
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右轉
,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機車直行,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
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為:「一、李家年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
肇事主因。二、林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1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95至100頁)。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
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固為本案肇事次因,然被告則
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之疏失,為本案肇
事主因,益徵被告具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
明。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等行為,致
告訴人因而受傷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
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45歲,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
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
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親均已過世、已婚、育有2名子女、1位剛上大學、1
位就讀國小二年級、從事環保業、工作與收入不固定、經濟
狀況吃緊、經常參與環保局淨灘與急難救助活動、之前山陀
兒颱風也有去高雄市環保局幫忙清運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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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