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75號
TCDM,113,交易,197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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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瑾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瑾誼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崇德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4
分許,行經崇德路3段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崇
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適阮氏
雙騎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賴瑾誼所駕駛上
開汽車右後方之慢車道,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賴瑾
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身右側因而與阮氏雙所騎之微型電動
輪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阮氏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
左肩挫傷、薦骼骨間及薦尾骨挫傷等傷害。賴瑾誼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阮氏雙聲請臺中市北屯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阮氏雙向臺中市北屯調解委員會之聲請
,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阮氏雙於11
2年9月25日就其與被告賴瑾誼之上開車禍事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轉介,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
訴人阮氏雙向北屯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
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
113年9月5日以公所民字第1130035409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阮氏雙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阮氏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上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
車與告訴人阮氏雙所騎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阮氏雙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
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阮氏雙受有上開傷
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阮氏雙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阮氏雙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尚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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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