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偉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永和路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
輛,始得迴轉,並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
制線(雙黃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該處為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車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張
定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
雅區永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遂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單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