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勇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宋勇廷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於同年月11日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
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而遭警攔查,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宋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9至31、75至7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見速偵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速偵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
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
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扣除構成累犯之前案(未予評價)外,尚有3次酒後
駕車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理應知悉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酒後騎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
後翌日上午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
情形有別,兼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等語,惟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應 施以特別預防之必要性,仍不宜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