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廖淑吟
謝宇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廖淑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廖淑吟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騎腳踏自行車,沿臺中
市西區大忠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轉往
新土庫橋方向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
適謝宇翔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
向行駛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欲直行穿越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上開重型機車直行,
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與謝宇翔所騎之上開重
型機車前車頭遂發生碰撞,致劉廖淑吟、謝宇翔均人車倒地
,劉廖淑吟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10根肋骨
)、左側肺挫傷、左側膝部撕裂傷(8公分)及鈍挫傷、左
側足部鈍挫傷、右肩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謝宇翔因而受
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劉廖淑吟、謝宇
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翔、劉廖淑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劉
廖淑吟、謝宇翔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廖淑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腳踏自行車
與謝宇翔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要轉彎時,有轉頭向左後方查看,看沒有才轉彎,且
謝宇翔撞到我時,手機有噴飛,他趕快過去撿起來關機,我
認為他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謝宇翔一個多月後才看
醫生,說是閃到腰,是否是本案車禍所受的傷有疑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訊之被告謝宇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經查: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與被告兼告訴人謝宇翔
騎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謝宇
翔、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劉廖淑吟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9至27、43
至45、119至121頁);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見偵卷第29至31、47至49、11
1至113、119至121頁)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重型
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劉
廖淑吟提出其就醫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濟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謝宇翔提出其就醫之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51至55、61至85、95頁),堪先認
定。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第125條第1項各款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
⒈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行經大忠南街與大忠南街86巷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
在劉廖淑吟所騎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約2、3臺車即約10幾公
尺之距離,有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
),則劉廖淑吟未讓直行之謝宇翔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轉彎,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
⒉謝宇翔於112年7月26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同日旋至姜
義愷骨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病名為左側腕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情,有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是劉廖淑吟辯稱謝宇翔一個多月
後才看醫生等語,即難憑採。
⒊至劉廖淑吟辯稱其認為謝宇翔當時在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
況等語,然謝宇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否認當時有用
行動電話(見偵卷第49頁),且觀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63、64頁),亦難認謝宇翔當時有使用行動電話情
形,是劉廖淑吟此之所辯,亦難憑信。
⒋綜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腳踏自行車左
轉彎,劉廖淑吟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謝
宇翔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劉廖淑吟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宇
翔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查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上開機車直
行前進,致其與劉廖淑吟所騎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且致
劉廖淑吟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謝宇翔之過失行為與劉廖淑吟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劉廖淑吟駕駛腳踏自行車(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宇翔駕駛大型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37至140頁),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廖淑吟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劉廖淑吟、謝宇翔過失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廖淑吟為28年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均符合自
首要件,考量被告劉廖淑吟、謝宇翔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
審理有所助益,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劉廖淑吟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廖淑吟騎腳踏自行車
;被告謝宇翔騎上開重型機車各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
本案車禍,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
程度、犯罪後態度、致對方所受傷害情形、迄今尚未能相互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
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