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常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從中清路3段往中山七路方向行駛,駛至
對向車道路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上開房屋圍牆內
空地,適告訴人劉家宜(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從中山七路往中清路3段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房屋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袖部分斷裂、頭部未明示部
位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兩膝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