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興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通
霄郵局帳戶」後補充「,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
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
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
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社群軟體「臉書」
上之不詳網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
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
期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
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至58、61、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自小父母親離婚,由父親
擔任監護人,而其父親已於111年9月5日離世,其現為板模
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但因屬日結而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
9、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之賠 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8萬3,75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 領(見113偵2585卷第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甲○○已取得5萬 元),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給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通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 以LINE佯稱訂購窗簾,須先付押金 112年10月31日13時38分許 18萬3750元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