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199號
TCDM,113,中簡,319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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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汶鑫任威龍國小同學,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借款新
臺幣5萬元予任威龍,經多次催討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起,接續以通訊
軟體微信,對任威龍傳送「要去你家了喔...8點沒看到我直
接去撞你家門」、「我就在樓下等人開門、上去撞你家」等
語,致任威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任威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汶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威龍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
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0187號卷第19頁、第29
頁至第37頁、第4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率傳送上揭
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因告訴人借款未還且拒不聯繫之犯罪
動機及未確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犯罪損害結果;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遊藝場員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30187號卷第21頁被告113年5月15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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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