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榆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足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實際所有人與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一
、第6行關於「113年8月17日監視器」之記載更正為「113年
8月7日監視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次騎乘上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EF
-0923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車)遭停牌無法上路,竟將其所
有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車牌拆
下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後,將該變造車牌懸掛於甲車騎
乘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丙車)之實際所有人蔡宛玲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行
使上開變造車牌期間之長短,與經警在其騎乘時攔查未停之
情形;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變造之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5號 被 告 陳榆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榆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遭 停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之車牌拆下,並以黑色膠帶黏貼於乙車車牌之 方式,將乙車車牌號碼改為「616-EEY」號,以此方式變造 該車牌,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甲車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榆安於113年7月18 日21時11分許,騎乘乙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 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經警發現未安裝照後鏡,且經攔查逃 逸,乃逕行舉發上開違規,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之車主蔡宛玲接獲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警於113年8月7日13時58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5段 與雅潭路1段交岔路口發現陳榆安騎乘乙車攔查未果,再於1 13年8月7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發現 乙車,命陳榆安提出上開變造車牌1面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榆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蔡宛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 、乙、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3年7月18 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8月17日監視器、員警密 錄器截圖、扣案車牌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車牌1 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7月 1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至11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止,係於密接 時間內接續行使變造之上開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扣案之變造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