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岱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岱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鑰匙壹串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岱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黃鴻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證件、信用卡並未扣案,且本身價值甚 微,如經掛失或補發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88號 被 告 劉岱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岱瑜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忠信街與貴和街交岔路口 前,見黃鴻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 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上黑色側背 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鑰匙一串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見上開側背包內無 值錢之財物,即隨手將該側背包丟棄於臺中市某處水溝。嗣 黃鴻文經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岱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涉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