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吳聖芬和
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360元)1組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2號 被 告 林中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麗園公園」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拆卸吳聖芬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及附著在 上面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照後鏡組裝在自己機車上使用 ,手機支架組則丟棄在路旁。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 分許,吳聖芬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 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照後鏡 業經警發還吳聖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中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聖芬於警詢中指述物品遭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9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