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3004號
TCDM,113,中簡,300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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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巫滄哲達成和解且
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可憑,有民國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
(偵卷第65頁)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
保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水陸兩用鞋1雙 ,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 卷第37頁)附卷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李秀雅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3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北屯菜市 場」內,徒手竊取巫滄攤位內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 鞋,價值新臺幣1,5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巫滄 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雅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花了1,000多元買涼鞋,伊沒有買拖鞋,伊可能只是疏忽 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巫滄哲於 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錄影 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取之水陸兩用鞋1雙(粉紅色涼鞋)業已歸還被害人巫滄哲 ,有113年7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事 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有113年8月5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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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