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雪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雪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統
一超商大貿門市店長張皓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 拿鐵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231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已依照商品價值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將犯罪 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5號 被 告 俞雪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雪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大貿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總售價新臺幣(下同)23 1元之優果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4個、純粹喝咖啡重乳拿鐵1 罐,再將商品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管理上開商品之該店店 員許楷梃清點時發現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楷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雪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楷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該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 照片18張、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