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556號
TCDM,113,中簡,255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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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05號、第2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玩具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1時
49分」後補充「、12時1分」、第3行所載「徒手」前補充「
接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3分許」更正為「
13分許」;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增列「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晏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
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所竊取之物品亦據寶雅臺中太平店之職員領回乙節
,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偵查卷〈下稱偵22205卷〉
第91、4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告訴人蕭
百亨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27963卷第8
7頁),並斟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以徒手實施,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暨考量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此有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ICD 10總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963卷第89至93頁、第10
9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卷第49頁);兼衡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罪名、罪質相同 ,且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竊得大型玩具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百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至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竊盜犯 行,竊得「高露潔3D音波Cushion Clean電動牙刷」1組、「 超消臭薄款黑船襪」1雙,均已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3號  被   告 許晏滋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臺 中太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露潔3D音波Cushion Clean電動牙刷」1組(市值新臺幣【下同】799元)、「超消 臭薄款黑船襪」1雙(市值5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便 步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調閱 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蕭百亨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大型玩具 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適經蕭百亨以 透過觀看雲端監視器畫面之方式發現上情而前往臺中市○○街 000號找許晏滋理論,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蕭百亨涉犯傷害 罪嫌,業經許晏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 日17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臉書社團「黑色豪 門企業」發現前揭衝突畫面而展開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 蕭百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許晏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 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片等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並經告訴人蕭 百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林冠明於警詢時分別 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處罰。未扣案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與告 訴人蕭百亨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上揭犯 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 且與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是對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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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