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361號
TCDM,113,中簡,2361,20250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廖育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53號),本院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慈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關於「充電器
1個、充電線1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iPhone充電器1個
、iPhone充電線1條」;證據部分補充「案發地點照片暨Goo
gle地圖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育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張文耀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購
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線1
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個
、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下同
】1,022元)為警扣案後,均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查,復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雖無達成和解,然告
訴人對本案刑度表達沒有意見,緩刑也沒關係之意見,有本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確有反省之情,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iPhone充電器1個、iPhone充電 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包包2 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1,022元), 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經警發還 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053號  被   告 廖育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2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徒手 竊取張文耀所有之購物袋1個(內有檳榔1盒、充電器1個、 充電線1條、毛巾1條、牙線1包、百靈油2罐、眼藥水1罐、 包包2個、福利卡1張、手機座1個、癲癇藥1罐、現金新臺幣 【下同】1,022元,共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文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張文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查獲贓物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