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877號
TCDM,113,中簡,187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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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邱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告訴人徐志青之
個人資料登載於臉書貼文中,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且
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4號  被   告 邱宗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I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誠因認其所參與、由徐志青之兄長徐侑德(原名裕翔) 召集之合會倒會,與徐志青有關,竟未加查證,即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東區住處,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其臉書個人帳號,發布內容為「這位徐阿翔 的打這爸爸里長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起會-倒會弟弟也 有份四處借錢都不處理-請大家小心-不要再有被害人(好友 麻煩分享)」之貼文,並在其於網路上蒐集而得徐志青與徐 侑德合照之徐志青影像上標註「弟」,將該照片及載有徐志 青父親徐文電聯絡電話及職務等資料之臉書頁面及活動照片 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徐志青面貎特徵、家庭成員、家人聯



絡方式之個人資料,附隨於上開貼文發布,並將該貼文及照 片設定為公開,讓不特定人均得以透過邱宗誠之臉書瀏覽, 而散布足以毀損徐志青名譽、信用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料 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徐志青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徐志青。二、案經徐志青委由周進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宗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事實,然並未認罪。 2 告訴人徐志青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帳戶張貼之貼文及照片翻拍畫面1份 被告誹謗及揭露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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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