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744號
TCDM,113,中簡,174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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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花枝丸、菜捲
、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至4行「花枝丸
、菜捲、滷蛋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更
正為「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食材
,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倒數第1行「始查獲上情」後補
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3行「被告盧美鳳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證人即被害人諸心
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更正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惟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該判決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
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
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
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
又同屬竊盜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
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我有焦慮症,但沒吃藥,導致精神
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察覺到時才發現拿了別人
的東西等語;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因為我以前有
車禍,有焦慮症,每天吃藥,吃到會吐,我藥沒吃後,我
就拿了東西,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拿別人的東西等語,惟被
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案發過程均供述明確,於
本案竊盜犯行後亦能騎乘機車返家,足見被告行為時仍保
有正常對外界事物之辨別判斷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病症
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顯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
同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諸心惠成立和解,然被害人於
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原諒被告且不需被告對被害人賠
償等語,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罪前科但不含
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食材1袋(花枝丸、菜捲、滷蛋、蔬菜、水果等 食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04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5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市○○巷 0號水湳零售市場內,徒手竊取諸心惠所有、懸掛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墊前之花枝丸、菜捲、滷蛋 等蔬菜及水果(價值約新臺幣800元)1袋,得手後,將該袋 蔬果攜離市場,騎乘上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揚長而去。嗣諸心惠發覺上揭蔬果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美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 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上揭蔬菜,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要去找朋友,因伊有焦慮症,但沒有吃藥, 導致精神恍惚,會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察覺到時,才發現拿



了他人物品,之後伊回到原處,要退還給車主車主已經離 開,伊就將該袋物品拿給路旁回收阿伯;伊當日沒有發生車 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諸心惠於 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竊盜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 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蔬果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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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