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082號
TCDM,113,中簡,10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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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定自……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經內政部役政署核定自……」等
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報到服役,竟迨至同年7
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報到服役。
李育霖明知應於上開日期回役,且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52條規定替代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
逾7日,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之犯意,迨至
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不
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
  ⒉按「擅離職役」係指服役中離去職役而言,依法停役後,
既非服役中,此際苟有應回役而未回役之情形,非屬擅離
職役,應為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查被告前已停役
,經主管機關核定應回役卻未於指定期限回役,且累計逾
7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應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
條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
罪累計逾7日罪,容有誤會,惟因所犯法條相同,尚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不就指
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仍漠視法律禁令,無視其職
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所為妨害役政管理之秩
序,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8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為替代役第90梯次公共行政役役男,前服役於臺中市 霧峰區公所,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經內政部役政署以核 定自民國111年8月15日停役生效。嗣於停役原因消滅後,經 內政部役政署以112年6月15日役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



知應其於112年7月10日,回役至內政部役政署報到服役,竟 迨至同年7月17日仍未報到,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 計逾7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0日中市民勤字第1120019377 號函附之被告兵役籍表(一)、內政部役政署112年6月15日役 署管字第1121002453號函、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 審查核定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 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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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