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雪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臺中市○區○○路0
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更正為「位於臺中市中區之自然風
采KTV」、原記載「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
」更正為「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證
據部分補充「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為一己
交通之便,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4385卷第19
頁、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5號 被 告 廖雪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雪如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自然風采KTV內,飲用啤 酒1瓶及調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 晨1時許,自上址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 園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廖雪如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年月4日凌晨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雪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