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777號
TCDM,113,中交簡,1777,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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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NGUYEN VAN HUY雖於偵
查中辯稱:我雖然已經啟動機車了,但我只是剛坐在車上,
還沒有移動,就被警察攔查了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然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我騎乘機車是要去買電話卡,我不
知道我行駛的路名為何,我也沒有乘載他人等語(見偵卷第
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於酒後騎乘機車後被警
方攔查,否則何以被告會自承騎乘機車去何處,且於警詢中
從未提及其僅是啟動機車,而尚未騎乘乙事;又警方係見被
告發動機車催動油門行駛約2至3米後,始上前攔查等情,有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
車之行為無訛,是其辯稱其並未駕車移動等語,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查後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人 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7年4月30日(見偵卷第 39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 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7178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中文名:阮文輝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11月26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 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VAN HUY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已經啓動機車,才 剛坐上車等朋友下來要一起出去,警察就來了,伊沒有移動 機車等語。經查: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附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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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