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崧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玻璃球吸食器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
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查被告吳崧瑋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
度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 被 告 吳崧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A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崧瑋於民國113年4月27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市府路附 近某處,以摻加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因號誌變換為綠燈仍未前行,而將車輛停止在車道上而為警 盤查,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且初驗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6時19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 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77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 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1677ng/mL),且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均大於「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