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3年度,1376號
TCDM,113,中交簡,137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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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側肱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實
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0毫克,其酒後駕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劉祥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7時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晚間10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號高速公路南向166公里300公尺處中間車道 時,因不勝酒力將A車停滯於中線車道,致同向後方由陳昱 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急停



劉祥麟所駕駛之A車後方,適同向後方有由吳至忠(未受 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車)隨後 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碰撞B車與A車,致陳昱臻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腹 腔積血、在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第3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13年8月 24日凌晨1時17分許,測得劉祥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祥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至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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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