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64號
TCDM,112,金訴,5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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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家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
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
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
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
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
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
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
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
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又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該後案原則上應為不受理判決,即使後訴之判決確定在先
,只要前訴判決時,後訴尚未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仍應
就後訴為不受理判決;惟如前訴判決時,後訴已確定,基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訴自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若竟為實體判決,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其以自己名義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
信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信外幣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
丙○○」;另案被告朱祖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謝勝
富」;嗣「謝勝富」、「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蔡宏明、田琳為附表
所示之犯行,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4號
等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下稱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比較甲案判決書及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基本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於111年3月間或111年3月前某時,將程和公司中信帳
戶、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提供予「丙○○」,
詐欺集團再對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被害人於111年3月至6
月間陷於錯誤,匯款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再轉匯至甲○○
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內。至於本案起訴書雖依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接受「丙○○」之
指示,將本案被害人戊○○、乙○○遭詐騙而匯入程和公司
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甲○○中信帳戶、甲○○中信外幣帳戶,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堅稱係因「丙○○」表示
要幫忙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丙○○
」,相關金流均非其操作,就「丙○○」所稱之虛擬貨幣交
易亦無其他分工、協助,偵查中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資料
實係「丙○○」所提供,自己並非從事買賣交易時對話之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卷二第3頁),而本案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他人
外,有何實際從事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尚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片面供述遽為
認定,且甲案審理後,亦認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甲案被害人
蔡宏明、田琳匯入之款項有何轉匯之行為,有甲案判決書
可憑。準此,被告對本案被害人在客觀上所為,並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
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本案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其幫助詐欺犯罪之「丙○○」,係以三人
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
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甲○○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犯,而對本案被害人戊○○、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予「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甲案及本案之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
案與甲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檢察官本案
係於1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一第5頁)
,就甲案則係於1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見本院卷
一第43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本案
前訴,甲案為後訴,惟甲案既於113年4月30日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被告甲○○所涉甲案之被害人遭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1 蔡宏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佳雯」向蔡宏明佯稱:可以透過操作CFD(差價合約)賺取利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7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80萬元,係於111年6月7日下午1時55分,匯款至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轉匯177萬4000元(系統再扣除手續費150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再遭轉匯177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遭轉匯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 ,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2 田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佯以「劉宏佳」、「陳建宇名義向田琳佯稱:可以透過「FTX」、「METAVERSE」投資平台投資黃金、比特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075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20萬元,係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36分,匯入朱祖彬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匯165萬元至程和公司中信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再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帳戶內,又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遭轉匯165萬3000元至甲○○中信外幣帳戶後,用以外幣結匯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帳號0000000000,FTX Digital Markets Ltd.),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不詳期間,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加入丙○○(另案偵辦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之犯罪團體,並與渠等承繼
上開犯意聯絡,提供以自己為公司負責人、戶名為「程和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程和帳戶),
及自己向同上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甲○○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中信美金帳戶)等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一
)甲○○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交友軟體
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引起戊○○注意後與之對談,對方以「
張惠嬅」名義介紹投資軟體,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
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其中5萬元,於111年3月23
日上午9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軒槔幫助詐欺等部分已起訴
,以下簡稱中信臺幣帳戶)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
日上午11時39分許,加上其他匯入贓款,匯198萬元進入程
和帳戶內,甲○○接受丙○○指示,再將上述金額之180萬元,
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甲○○
帳戶內,並於同日立即再度彙集甲○○帳戶內其他贓款,以換
匯方式,以28.5770兌換1美金方式,匯入中信美金帳戶內。
使戊○○損失金額追償困難。(二)上述不詳詐騙集團復於11
1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冒充家屬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親
友投資借款20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上
午10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余家豐另案偵辦,以下簡稱永豐銀
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不成員,於同日11時1分許,將其
中100萬元匯入上開程和帳戶內,並由甲○○立即於同時19分
許,匯款99萬8000元,至甲○○帳戶內,使乙○○損失金額追償
困難。
二、案經戊○○、乙○○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聽命於林軒皋、丙○○等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最終轉至不詳美金帳戶內;自稱有買賣虛擬貨幣,惟無法提出虛擬貨幣帳號,或告知其成本源、現金虛擬貨幣流通情形等事實 二 告訴人戊○○之指訴 告訴人在交友軟體發現詐騙團體不詳成員對不特定人發出訊息,因而與對方聯繫,經遊說參與投資受騙;受騙款項分別匯入金額、帳號等事實 三 中信臺幣帳戶往明細 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5萬元經指示匯入中信臺幣帳戶,再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贓款,匯198萬元至程和帳戶內之事實 四 程和帳戶往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五 甲○○帳戶往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六 程和帳戶往明細 被告將程和帳戶內款項,匯180萬元至甲○○帳戶內、另將99萬8000元匯至甲○○帳戶內等事實 七 甲○○帳戶往明細 被告將甲○○帳戶內金額,彙集另一筆贓款,以251萬元兌換為美金方式,匯款至某美金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同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大眾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不詳犯罪
集團成員等共謀,對他人施詐騙並隱匿洗錢,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匯款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條規
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所屬犯罪成員,分
別對告訴人戊○○、乙○○等實施詐騙,犯意各別、犯罪對象有
異,應分論併罰。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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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