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00號
TCDM,112,金簡,5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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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61號、第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轉匯、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
一空」。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王子」更正為「王子祥」。
  3.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
入之帳戶」欄倒數第6行「1時40分許」更正為「1時43分
許」。
  4.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
入之帳戶」欄第1行「111年2月7日」更正為「111年2月17
日」、倒數第4行「2時21分許」更正為「2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洪偉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2行「轉匯
、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賴」之人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翁唯哲王子祥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賴書藝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王子祥詐得及洗錢金額較
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應
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肄業,受僱於燒肉店擔任員工,月收入約3萬2000元
,與朋友同住,每月會給家裡3000至5000元家用,經濟狀
況勉持,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被   告 洪偉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居1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鈞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 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爾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 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底、111年初某時,在新北 市蘆洲區前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小賴」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翁唯哲王子祥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經翁唯哲、王子等人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唯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王子祥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偉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偉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賴」是伊哥哥的酒肉朋友,他在伊前租屋處聊虛擬貨幣的事,當時伊剛好失業,想賺錢,伊就主動問「小賴」關於投資的事,「小賴」跟伊說必需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要養帳號,這樣才能做虛擬貨幣買賣,後來一兩週後,伊覺得奇怪,因為「小賴」都沒有來伊家了,伊就去補辦存摺,銀行跟伊說帳號有異常,伊就直接補辦帳號,交付帳戶時,伊都把錢領光了,伊後來有問伊哥哥,伊哥哥說那只是酒肉朋友而已,也不認識是誰云云。然查: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未能提相關證據供查證,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與收取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只憑片面之詞,即輕率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對方,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本件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前,帳戶內並無餘額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僅會將無使用或幾無餘額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做法相符。 3.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卻恣意交出其帳戶,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認定。 2 被告洪偉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翁唯哲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唯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告訴人翁唯哲王子祥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翁唯哲王子祥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賴書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帳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帳 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按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款項,係 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 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翁唯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自稱「軒」與告訴人翁唯哲認識,並推薦某投資網站予告訴人翁唯哲註冊,繼而有自稱投資老師「崙陽、商務」與翁唯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翁唯哲,致翁唯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1時41分許、1時42分許,接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5萬元、5萬元至第一層賴書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再經轉帳入洪偉鈞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原111年度偵字第34511號) 2 王子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自稱「宣宣」與告訴人王子祥認識,並推薦至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繼而有自稱代為操作外匯投資顧問「陳崇華」與王子祥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子祥,致王子祥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賴書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帳入洪偉鈞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原111年度偵字第40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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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