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65號
TCDM,112,簡,1865,202501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力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力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
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持小刀1支
割劃賴景裕賴威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EQR-0677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致上開機車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賴景裕賴威閔。嗣賴景裕賴威閔報警處理,循
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賴景裕賴威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力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賴威閔於警詢時、告訴人賴景裕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報價
單、被告陳述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
時、地,對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其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則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衡以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小刀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