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33號
TCDM,112,簡,10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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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58分許,在
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Westland Land West」動態頁面
(下稱本案頁面)張貼「被砍斷雙翅的女人,就是我雅蘭
遭遇#逢甲之恥大學環境工程系○訃叫獸○賤癃」之內容辱罵
甲○○,並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地球」),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地位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雲玉律師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上開張貼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犯罪之手段
(以文字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含賣菜、清潔工、
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獨居,需撫養未成
兒子,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採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50頁),而認被告在本案頁面張貼指摘告訴 人「去聯合佛堂的吳姓退休訓導主任秘謀在我背後做了種 種殘忍的事情就像逼我去自殺一樣,意欲讓我自毀形象: 重重摔下」之內容係誹謗告訴人;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內容所稱「殘忍的事情」等語未指涉任 何具體事實,是顯與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 成該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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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