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96號
TCDM,112,易,796,202501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