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棋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清泉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為兄弟,被告王清泉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217
巷與雲集街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康文賢發生爭執,告訴人以
膠帶將木棍綑綁在右手欲攻擊被告王清泉,被告王清泉見狀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王清
棋抵達現場,亦與被告王清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告訴人,並一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鼻部挫傷併鼻骨骨折、左眉撕裂傷、雙眼鈍挫傷及右眼水晶
體顫動損(右眼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清泉、王清
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清泉、王清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