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8號
PHDV,113,訴,8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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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被 代位人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被繼承人曾滿
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曾文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
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
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 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曾文 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另被繼 承人曾滿義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文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 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請求 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卉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文卉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雅玲 4分之1 同左 3 被告曾文君 4分之1 同左 4 被告曾文辛 4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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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