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卓士雄
被 告 廖月羣
辛宗泰
陳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惟被告廖月
羣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宗泰
、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廖
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辛春貴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雄簡字第621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
被繼承人辛春貴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廖月羣、辛
宗泰、陳辛龍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告廖月羣為遺產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
告廖月羣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辛春貴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廖月羣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12年度僅有所得58,011
元,另被繼承人辛春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
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廖月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應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
平之裁量。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
、陳辛龍等2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
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
人廖月羣及被告辛宗泰、陳辛龍等2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月羣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為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月羣提起本件 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 訟當事人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廖月羣為共同被告,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廖月羣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0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廖月羣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辛宗泰 3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辛龍 3分之1 同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