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號
PHDM,114,交易,1,20250121,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林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家萍於民國11
3年2月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
街與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交岔路口時,作左轉彎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世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自小客
車輪胎並壓到被告范家萍之足部,分別造成被告林世緯受有
右側前臂及右側腕部鈍挫傷,被告范家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
、左足外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