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3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
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