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相 對 人 美歐亞七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
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
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停止執行
,伊之財產一旦拍賣,日後有難以回復之情形,伊願供擔保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
行事件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依聲請人陳稱及依其
檢附之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7頁)之記載,聲請人係向
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依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傳真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其郵寄前開民事起訴狀之投遞
進度,前開起訴狀已於114年1月15日向臺北地院投遞成功,
有上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
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足見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於臺北地院。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受理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
金額若干,是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北地院為
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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