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VO NAM PHONG(武南風)
代 理 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工,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
4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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