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5號
CTDV,114,司票,4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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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謝漢郎
相 對 人 林隆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2日 3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365160 002 113年1月18日 20,000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344733 003 113年1月29日 30,000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352884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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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