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114年7月4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
,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清算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宇
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公告
並經確定,嗣伊於113年7月4日聲報就任,後因宇春企業有
限公司仍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92號),致伊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
展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准其清算程序自11
4年1月4日起再展延6個月至114年7月4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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