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03號
CTDV,113,訴,90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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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3號
原 告 鄭全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許景聰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珠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孟月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寊臻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苡安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黃淑眞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許書桓許通洲之繼承人

許書維即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星尹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俞歡許通洲之繼承人

俊仁許通洲之繼承人

王澤文許通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3年5月12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為8
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之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許通洲,嗣許通洲
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系爭抵押權約定
清償日期為83年6月6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
消滅。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產生妨害,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許書桓許苡安、許書維、黃淑眞則以:其等對於許通 洲之債務狀況無從瞭解,亦對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之事宜無所悉,是其等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若其餘被告對於 本件有異議,請提出異議之被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 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通洲,且許通洲 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15年至98年6月7日為止,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許通洲及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1 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許書桓許苡安、 許書維、黃淑眞所不爭執(院卷第120頁),並有系爭土地 之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又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 第758條亦有明定。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 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 ,此即所謂物權行為之公示性。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所



規定之擔保物權,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 及範圍為何,自均應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 資料記載為準。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8 3年6月7日起算迄98年6月8日為止,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 8條所定15年時效,且許通洲本人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均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 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許景聰許孟珠許孟月許寊臻王星尹王俞歡、王俊仁王澤文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03年6月7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情為真,則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 權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礙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被 告為許通洲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既屬許通洲於83年間所 設定,因設定年代久遠,為被告所不知悉,原告亦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院卷第12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為4分之1 登記日期:83年5月12日 權利人:許通洲 字號:路字第004351號 擔保債權總額:2,000,000元 存續期間:83年5月6日至83年6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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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