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23號
CTDV,113,訴,62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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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清南

被 告 張家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申辦臉書(Facebook)帳號
暱稱「張德華」,下稱前開帳號)並上傳原告照片作為大頭
貼,客觀上足使人誤信原告係該帳號使用人,復於民國111
年6月18日12時12分許使用網路登入前開帳號,逕以臉書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暨照片予訴外人○○○,憑以指摘○○○配偶涉與
第三人不當交往情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
害其本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且被告行為期間
剛好在原告家庭上有重大改變,期間內原告妻子剛得知懷孕
,在這期間內原告在工作及家庭上已嚴重受影響,妻子因為
懷孕及擔心的情況下壓力過大得了憂鬱症,原告也在此期間
內壓力過大,幾度看診精神科,原告也因該事件爭吵而離婚
。原告到中年非常不易有了婚姻及美滿的家庭,因妻子擔心
之原因下離婚造成女兒沒了母親而沒了完整的家庭,女兒至
今未滿2歲,原告也因需工作情形下無法照顧女兒,所以請
朋友幫忙照顧。女兒沒了母愛及無完善的照顧下耗損原告
極大的開銷費用及精神上付出。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利用原告之照片當臉書大頭貼、私訊對方
及傳照片,但已馬上把話全部收回及立刻刪除照片、帳號
刑事法官判被告2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並做勞動服務60個
小時以及上法治教育課程2個小時,且被告已履行完勞動
務、手冊也繳交完畢。原告把離婚牽扯到此案太過牽強,明
顯只是亂找理由提告,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精神壓力及情緒起
伏,原告在公司對被告說判2個月會不會覺得判很輕,若覺
得判很輕渠可把刑期延長,然因被告做錯事故而忍下原告之
行為,更在一審宣判2個月有期徒刑跟二審開完庭後,兩造
走在門口時,原告即在被告後面一直怒罵三字經、口出惡言
,惟被告因不想讓案情變得更複雜而未予理會。原告上開行
為已經嚴重影響被告工作,被告每天去公司上下班皆會提心
吊膽,被告之家人每天都擔心被告安危、內心也都受到恐懼
與不安,原告在公司時跟同事有說有笑不像有精神病,僅單
純為報復心態因為此案被告身心壓力非常大,關於個資案
被告所犯之錯誤,已接受法院判下之處罰,至於原告離婚
事及渠所提出之理由皆跟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兩造為同事,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
號,傳送訊息及照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
交往之事,經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罪,經本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原告照片在Facebook(臉書)申請帳號,傳送訊息及照
片予○○○,指責○○○配偶涉及與第三人不當交往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以上開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及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固
為可採,惟原告所稱其配偶因此而罹患憂鬱症,與配偶因此
離婚等節,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佐以兩造均為高職畢業,均在同一公司工作,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被告之侵害行為、時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5萬元之範圍內應
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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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